厦门婚姻家庭律师

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中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婚姻家庭律师厦门婚姻家庭律师

当前位置 : 首页 > 起诉离婚

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中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婚姻家庭律师厦门婚姻家庭律师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厦门婚姻家庭律师

       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悦公司),被告中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案。

    

  原告振华公司诉称,1999年初,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作为货运代办署理人安排1批飞轮得运输。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该批货物最迟应在1999年4月30日前到达美国芝加哥。

    招商公司以货运代办署理人身份代办货物出厂,运送港口等手续,并联系先容案外人浙江温州遥洋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也作为货运代办署理人安排货物从温州得装舟事宜。

    1999年3月18日,原告收到温州公司寄来得入仓单。

    3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公司得知该货物已装舟。

    4月10日,原告收到招商公司转来得1张提单,该提单为被告确悦公司以无舟承运人身份签发得海运联运提单。

    

  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振华公司,收货人美国联合大平洋公司,舟名凌昌河,装货港温州,卸货港长滩,交货锝芝加哥,装舟日期1999年3月25日,提单号:B/L COSU3760203150.原告收到提单后立即寄给入口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

    4月12日,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来电说明,即将抵美得班轮中无"凌昌河”号。

    原告立刻要求招商公司查明情况,得知该货物得实际承运人为中集公司。

    按其安排上述货物应在装上"凌昌河”号后由温州运到上海港并换乘"普河号”班轮。

    据招商公司所称,该货物应在"普河”号上确定无疑,而原告在此之前对该轮舟安排绝不知情。

    但是经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再次确认"普河”号上也没有该批货物。

    

  之后经原告强烈要求,通过终极查证于4月15日原告得知,该货物柜被丢在上海港已达两周之久而无人问津,即实际在上海港发生了甩货。

    其时,通过海运已不可能在4月30日之前抵美,原告为避免因货物迟延交付使得美方因出产线停顿而发生约为逐日100万美元得巨额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必将通过诉讼程序转嫁到原告身上)。

    为避免面对上述违约之诉,原告不得已采取紧急措施,另行租给1批货源,重新报关,空运并承担了全部用度。

    

  原告以为被告确悦公司作为无舟承运人签发提单给原告,应依法承担作为承运人所应绝得公道,谨严照管货物得责任。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十6条划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得货物得责任期间,是指以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日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得全部期间。

    ……”,第4十8条划定,"承运人应当妥善锝,谨严锝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被告确悦公司所签发得提单,装货港为温州,卸货港为美国长滩,其责任期间应从其在温州收到货时开始,到长滩交付货物时截止。

    原告自接到提单后至损失发生之前对转舟事宜豪无所知。

    被告确悦公司也从未征求过原告意见即在上海转舟,由此产生得风险理应由承运人承担。

    本案中,损害事实得发生是在转舟得过程中造成得。

    说明被告确悦公司在责任期间内未绝到公道谨严照管货物得职责,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该批货物同样应承担公道,谨严照管货物得职责,经查,其签发给被告确悦公司得提单(提单号相同)上同样记载着装货港为温州,卸货港为美国长滩。

    因而在该责任期限内,该被告也未绝到承运人应绝得义务,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上述2被告得过错,未能依法履行其应绝得义务,致使原告货柜被甩在上海港达两周之久而无人问津,延误了交货期限。

    原告为避免损失入1步扩大,采取坚决措施,另行组织货物空运以替换交货。

    原告为此而支付得用度和损失应由上述2被告负担。

    据此,为保护原告得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海商法》及《民事诉讼法》得有关划定,哀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3,428.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用度由两被告负担。

    第1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哀求为人民币829,122.63元。

    

  原告振华公司为证实上述诉讼哀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货物入仓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确悦提单,中集提单,温州货运公司给招商公司得传真,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要求空运得函,温州外轮代办署理公司给上海中货得传真,中集公司发给中货和传真,商业合同,订单,通知3份,招商公司胡清原证实,空运提单,出口退税用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原告振华公司发票3份,损失明细1份,空运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少收进货款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算电费,加班费利息得收据3份,电费发票及说明4份,工人加班费工资表4份,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索赔函及译本,收货人函件及译本,外方损失材料23份,原告振华公司索赔通知等证据。

    

  被告确悦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得滞港是因为确悦公司不能控制客观情况所致,确悦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合同履行得过程中,确悦公司已按振华公司得书面指示妥善交付了货物,对于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得损失,确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1999年3月,原告振华公司为履行与外商签订得商业合同委托招商公司为其办理1个20天集装箱飞轮自温州运去美国芝加哥出运手续,招商公司即委托温州公司为原告振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集港,报关,定舱等详细运输事宜。

    因确悦公司与中集公司就有关集装箱货物自中国运去美国得有关航线订有长期得运价协议,故温州公司哀求确悦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得无舟承运人签发全程海运提单,以便从确悦公司获得较低运价,但是,货物详细得报关,定舱等事宜,仍由温州公司负责。

    得到确悦公司得允可后,温州公司即安排与货物运输有关得详细事宜,因温州港并无直航美国得航线,因此,涉案货物须先由温州驶经上海港,再由上海港转2程舟运去美国芝加哥。

    温州公司遂为振华公司联系由温州驶去上海港得支线舟以及由上海港驶去美国芝加哥得干线舟得订舱事宜。

    1999年3月18日,温州公司出具货物入仓单,通过招商公司告知振华公司货物预计装载于中集公司所属得"凌昌河”轮。

    1999年3月25日,"凌昌河”轮装载上述货物由温州驶去上海。

    同日,确悦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376020315号清洁记名已装舟提单。

    3月29日,上述货物被运抵上海港等待转舟。

    但是,因为温州公司所联系得由上海驶去美国得2程舟"普河”轮V.0194航次超载,故上述货物未能装上该轮以致在上海滞港,温州公司即致函招商公司表明其将绝力协调中集公司安排2程运输。

    4月15日,原告振华公司发觉上述货物仍滞留于上海港,遂于4月15日起数次致函温州公司和招商公司,或要求2公司立刻安排2程舟得运输,或要求2公司必需保证货物于4月30日以前运致目得港,或要求将货物改走空运,直至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到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需于5月15日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原告振华公司得上述指示经过温州公司转递函确悦公司,确悦公司即派员与本案得实际承运人中集公司入行联系,经努力,上述货物于4月28日被装载于2程舟"民河”轮上。

    5月12日,上述货物被安全运抵美国芝加哥,5月26日,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确悦公司在目得港代办署理提取了货物。

    

  从以上发生得事实可以望出,确悦公司固然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得缔约承运人,但是,与货物运输有关得详细事宜特别是安排支线舟定舱和安排干线舟定舱得事实是由温州公司负责得,确悦公司没有义务介入安排上述货物得中转事宜。

    造成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得直接原因,是因为温州公司在为货物联系2程舟得订舱过程中发生了失误所致,对于这种情况,确悦公司是完全不知情得,因此,造成上述货物滞港完全超出了确悦公司所能得控制范围。

    作为运输合同得1方当事人,确悦公司已经按照托运人得书面指示在目得港妥善交付了货物,忠实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得全部义务,原告振华公司无权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货物在中转港因滞港所产生得所谓损失。

    

  2,原先振华公司所称得损失与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得滞港无关;原告振华公司不是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所产生得直接损失得承担者,因此无权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

    

  原告振华公司声称,因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造成其面临无法按照货易合同商定得时间向货物质买方交付货物得风险,因此其又重新组织了1批货源空运至美国芝加哥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原告振华公司因向确悦公司索赔由此所产生得相应损失。

    

  在确悦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得所谓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该损失得性质,程序和范围保存置疑得条件下,确悦公司以为,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得全部过程来望,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得损失与涉案货得在中转港得滞留没有必然得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振华公司所订商业合同中得有关交货时间得条款并不能约束运输合同确当事人,在原告振华公司未就货物得到达时间与确悦公司作出明确商定得情况下,确悦公司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原告振华公司所订商业合同商定得交货期内运抵目得港。

    其次,假如原告振华公司以为涉案货物无法在商业合同或者应当安排将涉案货物直接空运至目得港,或者另行组织货源安排运输,但是,在原告振华公司另行组织货源得情况下,应当取消涉案货物现行得海上货押运输合同。

    然而,本案中得情况恰恰相反,涉案得收货人既接收了原告振华公司所空运得货物,又接受了确悦公司经过海路运输得涉案货物,这1行为足以说明,原告振华公司空运另1票货物与涉案货物得滞港没有任何关系,否则,涉案收货人在接收了空运货物后,就根本不可能再接收涉案货物。

    因此,原告振华公司所称得为避免涉案货物迟延交付而空运另1票货物发生得相应得损失,就不是因为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而必需产生得结果。

    有关涉案货物得运输合同已经基于收货人在目得港接收涉案货物得事实而全部履行完毕。

    

  从涉案收货人同时接收空运货物和海上货物得事实,以及原告振华公司要求将涉案货物必需于5月15日运抵目得港得事实入行推断,就涉案货物而言,有关得商业合同是否存在交货期得商定令人置疑,我们在此要求原告振华公司出示涉案货物得买卖合同;即使在其商业合同中存在有关涉案货物交货期得划定,根据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发出得交货时间得指示,以及收货人接收涉案货物得事实,确悦公司完全有理由推断,商业合同中有关涉案货物交货期间得商定,在原告振华公司与货物得买方履行商业合同得过程中已经入行了实际得变更,即使货物质交货期间已经被实际变更为5月15日以前,因此,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得滞港显然没有造成原告振华公司以及涉案货物收货人得任何损失。

    

  从原告振华公司作为商业合同买方得角度入行分析,涉案货物自温州启运后,原告振华公司即将确悦公司签发得全程海运提单寄交提单载明得收货人,根据国际商业惯例,自货物装上舟以后货物灭失损失得风险已经过商业合同得卖方转移给买方。

    作为商业合同卖方得原告振华公司因为已经如期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取得了已装舟提单,根据国际商业以及航运惯例,原告振华公司已经被视为按照合同得商定履行了向买方交付货物得义务。

    因为涉案货物得运输期间是从温州港启运开始计算,货物在上海港中转港过程中得耽搁显然属于航行期间得延误,这种延误显然不能构成商业合同卖方违背合同交货期间得商定,因此就不存在商业合同得买方向原告振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得可能,因而原告振华公司也就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从收货人作为商业合同买方得角度入行分析,假设该收货人基于对货物到达时间得判定而作出了相应得出产安排,假设因为货物在中转港得耽搁使得收货人不能在根据提单记载得装舟日期所公道判定得货物预期到达得期间内接收货物,入而产生了货物因航行迟延不能及时投进运营等相应得经济损失。

    显然,上述因航行迟延而产生得货物不能在公道预见得期间内到达所产生得经济损失得承担者是收货人,因此,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上述损失得人也应当是收货人而非托运人,原告振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得托运人不具有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货物在航行期间得迟延,而产生得经济损失得诉权。

    

  3,原告振华公司与确悦公司未在运输合同中就货物运输期间以及货物交付时间作出明确得商定,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运输期间得延误而产生得损失,没有法律得或合同得依据。

    

  根据国际航运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托运人,假如要求承运人必需于何时将货物运抵目得港,则承担双方必需就上述货物得交付时间在运输合同中作出明确得商定,或在有关运输单证中载明上述交付时间,则此种商定或载明构成了承运人关于货物交付时间以及运输期间得保证,承运人违背上述商定构成货物得迟延交付,相关得权利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以及《海商法》第5十条之划定向承运人提起索赔。

    

  然而,本案中确悦公司与原告振华公司从未就货物得交付时间在合同中入行明确得商定,而原告振华公司与其商业合同买方所商定得货物交付时间不能商定运输合同得承运人,因此确悦公司并不负有按照商业合同商定得交货期间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得义务。

    涉案货物得运输期间开始于货物自温州港启运,货物在上海港发生耽搁直接造成了货物运输期间得延长,然而,无论是本案所涉得运输合同仍是我国得《海商法》,均未就货物运输时间得是非作出明确得商定或划定,货物在转舟过程中发生得滞港,并不构成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得违背或者对法律昭示或默示划定得违背。

    因此,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运输期间得延误而产生得所谓损失,没有法律得或合同得依据。

    

  4,造成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得直接原因是原告振华公司得货运代办署理人怠于履行代办署理人得职责所致,原告振华公司应当就其所称得损失向其代办署理人提起索赔。

    

  根据本案得事实,确悦公司固然是提单上载明得承运人,但是负责安排涉案货物支线舟订舱和平线舟订舱得人是原告振华公司得2个代办署理人招商公司和温州公司。

    因为上述2公司未能与负责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中转配戴2程舟得有关单位确定涉案货物得中转事宜,才使得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发生滞港。

    显然这种滞港是因为上述2公司怠于履行代办署理人得相关职责所致,与确悦公司以及本案得实际承运人毫无关系。

    原告振华公司应当以货运代办署理合同纠纷为由向2公司入行索赔。

    

  实上,原告振华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发生滞港以后1直直接与上述2公司入行交涉,要求2公司绝快解决涉案货物得运输事宜,从原告振华公司发给招商公司得有关信函中可以望出,原告振华公司1直以为造成货物滞港得直接责任人是上述2家代办署理公司而非本案得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振华公司以运输纠纷为由向确悦公司提起索赔诉讼,无论是在诉因得选择上仍是在诉讼对象得造反上都是错误得 .5,原告振华公司所称得损失得性质不明,且未能就其所指称得损失提供相应得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败诉后果。

    

  原告振华公司在其诉状中要求确悦公司赔偿其所谓得经济损失民币800,000元,但是,原告振华公司未就上述损失提供相应得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指称得损失得性质,范围,程序,构成以及上述损失是否发生或存在,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得原则,原告振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得证据。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败诉后果。

    即使原告提供了证实其上述损失得证据,还应当提交证实上述损失与货物在中转港发生得滞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证据,亦即原告振华公司必需证实因为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得滞港必然导致其承担了上述得损失。

    但是,即使原告振华公司提供了证实货物滞港与损失发生之间因果关系得证据,即使举证完全知足了诉讼程序上得要求,原告振华公司也无权要求确悦公司对期所指称得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应当作为解决本案纠纷所合用得准据法。

    根据《海商法》得有关划定,承运人违背运输合同得义务,致使货物在承运人得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得,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并享受相应得责任限制。

    《海商法》所划定得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得赔偿责任,指得是因承运人得违约行为造成货物物理上得灭失或损坏,对于因承运人得违约行为而产生得非物理性损坏得经济损失得赔偿责任,《海商法》仅划定在发生货物迟延交付得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制在所迟延交付货物得运费数额。

    本案中,承运人在实际履行运输合同得过程中已经在托运人明确指示得期间将涉案货物运交收货人,因此并不存在《海商法》所划定得迟延交付得行为。

    涉案货物运输始于温州港启运,止于确悦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在承运人履行上述整个运输行为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划定或合同商定得行为,绝管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了搁置,但是货物在中转港得滞港并不属于承运人违背法律划定或合同商定得行为,而且因上述滞港而直接产生得损失也不属于《海商法》所划定得承运人所应承担得赔偿范围,况且,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得损失并不属于因货物在中转港得滞港而直接产生得损失。

    因此,原告振华公司无权就其所称得损失向确悦公司提起索赔。

    即使上述滞港构成了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得违背,因为上述滞港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意或过错所致,确悦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5十1条第1款第十2项"非因为承运人或承运人得受雇人,代办署理人得过失造成得其他原因."之划定,对原告振华公司所指称得损失予以免则。

    

  上,原告振华公司要求确悦公司对其所称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哀求依法驳归原告振华公司得诉讼哀求。

    

  被告确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公司货物入仓单,确悦提单,中集提单,温州公司给招商公司传真,原告振华公司给招商公司传真4份,原告振华公司经招商公司要求涉案货物必需在1999年5月15日前运到美国芝加哥得传真,确悦公司给招商公司得传真,确悦公司给中集公司得传真2份等证据。

    

  被告中集公司未在法按期限内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得迟延交付货物纠纷。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性质以及我国《海商法》得有关划定,承运人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得损害形态仅限于物质形态上得货物灭失,损害以及非货物物质形态上得因迟延交付造成得经济损失。

    本案所涉货物业已完好无损锝运到提单上载明得目得锝,货物并未发生任何性质得灭失和损害,故原告所诉请得损失只能是因迟延交付造成得经济损失。

    

  原告诉请得只是为了避免因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美方出产线停顿而发生得有关用度。

    显然,该用度得发生不具有独立性,就损失得性质而言,应从属于迟延交付造成得出产线停顿损失,是迟延损失得替换损失形式。

    

  2,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确悦公司以及被告确悦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均未明确商定本案所涉货物在目得港应交付得时间,原告主张得运输延误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得"迟延交付”,中集公司无须承担迟延交付得法律责任。

    

  "明确商定交货时间”是迟延交付得法定构成要件,是承运人迟延交付造成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得必要条件。

    若原告在订舱时未与被告确悦公司明确商定交货时间,纵然因两被告得过失导致运输时间得延长,该延长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得迟延交付,两被告对该延长造成得任何经济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并未划定承运人必需与托运人订明交货时间,若承运人自愿同意承担在商定期间内交付货物得义务,除非实际承运人对此项义务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对原告无须承担迟延交付责任。

    

  被告确悦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接受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得委托后,以托运人得身份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实际承运。

    货物在温州装舟后,中集公司向被告确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376020315号得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得舟名乃从温州至上海得1程舟"凌昌河”号,并非从上海至美西得2程舟舟名。

    可见,中集公司并未保证本案所涉货物从温州运抵上海后必需经过某个详细得航班运去美西,中集公司完全有权根据当时得运力供应和需要情况合同决定承运得航班。

    

  中集公司留意到被告确悦公司在答辩中提到得,即1999年4月22日,原告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需于5月15日以前运抵芝加哥,原告该批示经过温州公司转递至被告确悦公司。

    对此,中集公司以为,1,"5月15日”之前交付货物并非原告订舱时提出;2,该交付时间得指示绝管已转致被告确悦公司,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确悦公司已明确同意该交付时间;3,即使被告确悦公司已确认该交付时间得指示,根据《海商法》得划定,该指示对作为实际承运人得中集公司并不发生效力。

    综上,"5月15日”交付时间得指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中集公司关于交付时间得承诺,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方无须承担迟延交付责任。

    

  在迟延交付方面鉴戒《汉堡规则》制订得《海商法》将《汉堡规则》中有关"公道期限”得划定拿掉,其立法本意仍是在于保护承运人。

    当然,法律并非置货方利益于不顾,究竟,货方可以通过与承运人明确商定交货时间来寻求法律得保护,这是法律赋予货方得权利,若货方怠于行使该权利,只能表明货方对该权利得抛却。

    

  3,中集公司对所谓得运输时间延长并无过失,所谓得延长乃公道延长,中集公司对原告得赔偿责任因久缺"过失”要件仍不能成立。

    

  《海商法》划定得承运人7项管货义务是从货物运输安全得角度考虑并制订得,承运人必需保证所承运得货物能安全锝运抵目得锝。

    "安全”是指货物不应遭受物理形态上得灭失或损害,若未绝管货义务造成货物遭受物理形态上得灭失或损害,除依法可享受免责外,承运人理应承担疏于管货之责。

    然而,迟延交付反映得仅是货物运输在时间上得要求,承运人管货绝责与否与交付是否会发生迟延并无任何内在得联系关系性。

    

  4,原告必需证实:若不采取补救措施,所谓得运输延长必然会引起所谓得停工待料损失。

    否则,作为停工待料损失替换形式得原告所诉请得损失,中集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有权就迟延交付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得只能是收货人,原告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无诉权。

    

  《海商法》第8十2条划定,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得越日起连续6旬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得书面通知得,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划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赔偿责任得,必需首先在划定得期间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而有权提出该索赔通知得主体只有收货人。

    所以,托运人并无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得赔偿责任。

    

  6,根据违约赔偿责任得"损失应可预见原则”停工待料损失因不能公道预见而不属于违约赔偿责任范围。

    

  7,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得扩大,若措施不当,无权就不当措施引起得分歧理用度哀求赔偿。

    

  8,收货人未在收到货物得越日起6旬日内向两被告就迟延交付提出书面索赔通知,两被告根据法律对迟延交付不付赔偿责任。

    

  9,责任限额《海商法》第5十7条划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得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得货物得运费数额……."即使中集公司对原告诉请得所谓得迟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也以所迟延交付货物得运费数额为限。

    原告超过该限额得诉讼哀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归。

    

  [审讯]

  本案在庭审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对下列题目入行了重点调查:1,涉案货物在上海滞港得原因;2,两被告是否对原告得损失负赔偿责任;3,原告得诉讼哀求构成及依据。

    

  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题目,原,被告入行了充分得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

    下面,本院分别对原,被告提供得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振华公司对被告确悦公司提交得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集公司对被告确悦公司提交得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确悦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提交得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1,对空运费发票2份,以为不能证实运得是怎么货,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

    

  2,对电费发票及说明4份,以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3,对证实原告少收进货款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为只能表明原告购买过飞轮,而不能证实就是本案所涉飞轮。

    

  4,对空运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异议,但提请合议庭留意,海关放行日期是5月17日。

    说明空运货是在5月17日以后到得美国,已经达不到合同要求。

    

  5,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索赔函及译本,以为与本案无关。

    

  6,对收货人函件及译本,以为与本案无关。

    

  7,对损失明细与相关证据,以为:1)陆运发票与本案无关;2)海关放行日期是5月17日,说明收货人是5月17日以后提得货;3)3张陆运费与本案无关;4)空运发票没有起运日期,且由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支付得,与本案无关;5)原告发票与收据,都是原告与美国太平洋公司得另行业务,与本案无关;6)货代公司得发票,与本案无关;7)工人加班费工资表4份,是哪家公司得,即便是涉及本案得,原告为空运而从温州运去上海,加工最多几天,而工资表上面最短12天,最长19天,不在承运赔偿范围内;8)3张收据与本案无关;9)班轮航次表与本案无关;

  8,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给确悦公司得函,以为与确悦公司无关。

    

  9,对原告与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得去来传真,以为与确悦公司无关。

    1998年12月21日,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传真需要5120件飞轮,总共20箱,而涉案货物为12箱,3720件,即使货物按时到达,货物数目也是不足得。

    

  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提交得证据发表与被告确悦公司1样得意见。

    

  对原告振华公司提供得其他证据和被告确悦公司提供得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且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本身得真实正当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得证据材料所具有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得证据材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讯方式改革题目得若干划定》得相关划定,予以审核认定。

    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振华公司上述有异议得证据,本庭以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延迟交付货物不具有联系关系性,不能证实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已认定得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3月,原告振华公司委托招商公司为其办理1个20尺集装箱飞轮自温州运去美国芝加哥得运输。

    招商公司委托温州公司为原告振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集港,报关,定舱等详细运输事宜。

    因温州港并无直航美国得航线,因此,涉案货物须先由温州驶经上海港,再有上海港2程舟运去美国芝加哥。

    于是,温州公司为原告振华公司联系由温州驶去上海港得支线舟以及由上海港驶去美国芝加哥得干线舟得订舱事宜。

    1999年3月18日,温州公司出具货物入仓单。

    1999年3月25日,"凌昌河”轮装载上述货物由温州驶去上海港。

    同日,被告确悦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376020315号清洁记名已装舟提单。

    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振华公司,收货人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舟名凌昌河,装货港温州,卸货港长滩,交货锝芝加哥,装舟日期1999年3月25日,提单号:B/L COSU376020315.1999年3月29日,上述货物被运抵上海港等待转舟。

    但是,因为温州公司所联系得由上海驶去美国得2程舟"普河”轮V.0194航次超载,故上述货物未能装上该轮以至在上海滞港。

    

  原告收到提单后即寄给入口方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

    1999年4月12日,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来电说明,即将抵美得班轮中无"凌昌河”轮。

    原告立刻要求招商公司查明情况,得知该货物得实际承运人为被告中集公司。

    按其安排上述货物应在装上"凌昌河”轮后由温州运到上海港并换乘"普河”号班轮。

    招商公司称,该货物应在"普河”轮上。

    但是经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再次确认"普河”轮上也没有该批货物。

    1999年4月15日,原告振华公司发觉上述货物仍滞留于上海港,遂于4月15日起致函温州公司和招商公司,要求2公司立刻安排2程舟得运输,或要求2公司必需保证货物于1999年4月30日以前运至目得港,或要求将货物改走空运。

    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需于1999年5月15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原告振华公司得上述指示经过温州公司转递致被告确悦公司,经努力,上述货物于1999年4月28日被装载于2程舟"民河”轮上。

    1999年5月12日,上述货物被安全运抵美国。

    5月26日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被告确悦公司在目得港代办署理提取了货物。

    

  另查明,原告振华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3日,4月27日,4月29日分3次另行组织1批飞轮,空运至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判决意见:

  本院以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误交付货物纠纷。

    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阐述处理意见,事实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因此,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本案争议。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证实,原告振华公司作为COSU376020315号提单载明得托运人,依据上述提单而与承运人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统1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振华公司并未与被告确悦公司就涉案货物明确交付时间,且收货人美国联合太平洋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货物,因而,被告确悦公司亦不应承担涉案货物延迟交付商业合同买方所造成损失得责任。

    1999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致函招商公司要求货物必需于1999年5月15日前运抵美国芝加哥客户手中,该指示是向自己得货运代办署理人招商公司提出得。

    固然该指示被转致被告确悦公司,但被告确悦公司并未对此给予明确得承诺。

    因此,该时间不能被认定为承运人承诺交付货物得时间。

    涉案货物得运输期间始于货物自温州港起运,货物在上海港发生滞留,是直接造成货物运输时间延长得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就货物运输时间得是非作出明确得划定,因而,货物在上海港发生滞留,并不构成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义务得违背。

    

  被告中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得实际承运人,接受被告确悦公司得委托,从事货物运输,并将货物完好第运抵提单载明目得港,履行了自己应绝得义务,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振华公司得诉讼哀求不负有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十条第1款,第7十1条得划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十4条第1款得划定,判决如下:

  原告振华公司得诉讼哀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承担。

    

  原告振华公司不服1审讯决提出上诉,2002年1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身判决。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人民币12,9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