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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之华侨婚姻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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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之华侨婚姻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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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为代办署理人代为办理,并向海内原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
关键词: 涉外婚姻,华侨,题目,婚姻

     为代办署理人代为办理,并向海内原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

     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如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时,双方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办理;双方有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已迁居其他国家仍按以上划定办理,但有关法律文书需经栖身国公证机关公证,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已归国假寓,其离婚申请则向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典礼的,他们的离婚案件海内不受理。

     如他们已归国假寓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4.栖身在国外的华侨与其配偶(包括栖身在海内的中国公民)经栖身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无异议,我可不干涉干与。

     如该判决不违背我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又无异议,我也可承认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

     如该判决书要在我海内执行,应根据我国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划定入行审查。

     
  5.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栖身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

     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栖身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理华侨离婚案件的划定精神予以受理。

     
  6.华侨因离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不应有的损失机,使领馆为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应视详细情况,予以关心并采取适当措施。

     
  (三)凡本划定未涉及的较复杂的婚姻案件仍请逐案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审批处理。

     
  (四)办理华侨离婚登记的收费额,可参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国务院侨办签发的〔81〕部领二字第222号《关于办理华侨结婚登记收费事》的指示收取。

     
  二,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划定
  过往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人民法院或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有的则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或者是县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再由省华侨事务委员会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经过外交部递交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当事人。

     手续繁简不一,并且发生了一些题目。

     
  华侨旅居国外,尽大部门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务的望法和海内人民有良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

     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入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由相称机关审核,然后寄发。

     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

     为此,特划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县,市,市辖区和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海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或寄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去国外的,均应经省(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分和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寄交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

     (设有回国华侨联谊会的省(市),可由侨务机构委托当地回国华侨联谊会寄发。

     )
  2.寄交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一律邮寄我驻当地使领馆转交。

     (此项划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仍须按照外交部的划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