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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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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 来源 : * 作者 : 厦门婚姻家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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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

第60条至第62条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行为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台湾当局于1997年4月2日公布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用于调整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法律冲突(不限于民事法律冲突),并于2003年10月29日进行了修订。该“条例”共六章61条,并配有一系列相关办法,第三章为“民事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台湾与港澳之间的法律适用

该“条例”第38条规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关系地法律。这是台湾处理与港澳法律冲突的唯一的冲突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在援引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时,使用“类推适用”意味着将台湾与港澳的法律冲突定位于区际法律冲突,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调整与外国的法律冲突有所区别。

2.港澳法人在台湾的许可问题

该“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第40条规定,未经许可之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第41条规定,香港或澳门之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营业,准用“公司法”有关外国公司之规定。

3.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该“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包括:依台湾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败诉一方为台湾人而未应诉。